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张有亚,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市**区**路*号出发上**路,沿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右转弯,沿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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