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镇**村**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汶上县城东和园小区、东河新城小区、腾琪世家小区、中都尚城小区、东方名都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并将盗窃的52组电池销售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价值17192元,郭某某明知系李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汶上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后其家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71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赔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已经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1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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