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地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于都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大道**实业公司路段时,从左侧快车道变更至右侧慢车道时,碰撞到前方同向钟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D****号二轮电动超标车,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7月2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629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一次性赔偿支付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35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2019年10月16日,经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支付了被害人钟某某的亲属损失569082.4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与被害方已达成刑事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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