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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尚荣)(公开版)_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府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现住陕西省********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在府谷县老高川镇老高川村郭某某酒醉后持砍刀来到郭某某家地下室内(郭某某与郭某某同住一座楼),郭某某持砍刀向郭某某砍去,王某看见后就过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郭某某持砍刀在王某的左胳膊处砍了一下,后又在郭某某的后脖子处划了一下、左胳膊处砍了一下,致使王某、郭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716号文书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王某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血肿),属轻微伤。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717号文书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郭某某外伤致左肘部皮肤裂创长1.4cm,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府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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