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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广达)(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号,现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2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微型轿车沿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中心医院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北逆行左转的柳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检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8.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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