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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志伟)(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龙河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定安县龙门镇**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苏某甲(另案处理)、苏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苏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定城镇和平南路呀诺达酒吧喝酒时,因苏某甲裸露上身影响酒吧正常运营秩序,经酒吧保安杨某某劝说而发生争执,随后苏某甲伙同其一起喝酒的苏某乙、陈某甲、林某某、苏某丙等人上前先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在拉扯中将杨某某拉倒在地。而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手指着前来执法的公安民警并进行言语挑衅,推搡前来执法的公安民警。经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款书等;

2.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7.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苏某甲、苏某乙、林某某、陈某甲、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8.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参与在公共场所伙同苏某甲、苏某乙、林某某、陈某甲、苏某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且其在本案中未实施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加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李庆俊

书 记 员:陈施瑞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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