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某某检一部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街**号院**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姐姐孙某乙发生争执。孙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建业凯旋广场“老李家炒鸡虾尾”饭店门口。孙某甲与曾某某、郭某某共同殴打张某某的面部及胸部。张某某跑回饭店内拿出一个啤酒瓶摔碎后,再次与孙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厮打过程中,将郭某某的眼部扎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鼻部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孙某甲、曾某某、郭某某一方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四人家属受委托均向对方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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