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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某乙)(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乙的,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08时许,魏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路小学找李某某商量,魏某某女儿被李某某儿子抓伤脸之事,在小学门卫室门口双方见面后,郭某乙、魏某某与李某某因均让对方给老师打电话发生争吵,郭某乙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站起来与其理论时又被郭某甲跺倒在地,李某某再站起来与其理论时与魏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尾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调解,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代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6.监控视频光盘。

郭某乙已与被害人调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本院认为,郭某乙打伤李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观全案,本起犯罪系事出有因,非蓄意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乙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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