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市**心理咨询技术服务中心心理咨询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座**号。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粤******号小型越野车沿大理市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路段限速60km/h),14时00分许,当郭某某驾驶粤******号车行驶至西景线K2416+300米处(上末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某从道路中央绿化带内的踩踏过道由东向西穿行横过道路,郭某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粤******号车采取紧急制动时车速约为84km/h。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置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6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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