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2********,汉族,**程度,中共党员,系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居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 16日、5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8日、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载同案人芮某某(已起诉)及涉案关系人蔡某甲到汕头市龙湖区**休闲中心消费,后三人进入**包厢,期间,**理疗员魏某某与郭某某进入**其中一个小包间进行理疗按摩,**理疗员徐某某准备为蔡某甲服务时,芮某某无理要求徐某某跟蔡某甲一起洗澡,被徐某某拒绝。同案人芮某某遂无事生非在**包厢动手殴打徐某某后又追逐殴打徐某某到二楼吧台大厅致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打人后被劝阻的芮某某仍不罢休,以到该中心消费反被殴打为由,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纠集蔡某乙、高某某等十多人到**休闲中心楼下**大厅围堵滋事,讨要说法,扰乱**休闲中心的营业秩序。
被害人徐某某向汕头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后,同案人芮某某通过相关人员向被害人徐某某施加压力,被害人徐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被迫接受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户籍及前科证明、任职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相关相片辨认附卷;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乙、魏某、郑某某、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芮某某、蔡某甲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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