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5时许,因琐事纠纷,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持铁锨到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西**村卢某某家院内,用锨把将被害人卢某某(61岁)右后腰部打伤,又将被害人郭某乙(62岁)左侧腰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卢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同时,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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