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4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东市**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其工作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院工地值班时,因怀疑该处执行巡逻工作的保安赵某某是盗窃工地电缆的小偷,即用电筒、拳脚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右眼骨及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了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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