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江西新余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行至新余市**路张某某开的**超市,趁店内无人,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50元。当日郭某某被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并被新余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其系***患者,未予以执行。
2018年4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行至胡某某的**原味饭店,趁店内无人,盗窃收银台柜子上的一瓶五年四特白酒和一瓶连泉厚道白酒,价值人民币270元。2018年4月30日郭某某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抓获,并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系***患者,未予以执行。
2019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新余市高新区东兴路的**便利店盗窃现金110元,被便利店老板毛某某发现后逃跑。上午10时许,郭某某主动到城东派出所投案,并交出所盗现金110元。2019年8月1日,郭某某在接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2018年3月23日与2020年1月2日,经宜春市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作案时均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盗窃财物价值均不大,且两次赃物都已返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