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4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李店镇储蓄所取钱后,发现社旗县李店镇李店街居民郭某某放在银行柜台上的一个黑色钱包,便趁周边无人之机,将钱包拿走,钱包内有2085元现金、邮政银行绿通卡一张、信用社金燕卡一张、郭某某驾驶证一本。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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