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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谎称自己能进行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业务,取得急需美元的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后通过要求先支付人民币后进行兑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0元,并拉黑被害人微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被微信聊天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XR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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