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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郭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汉族,不识字,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户籍地临泉县高塘乡**行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8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迅驰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搭载其妻彦某某,沿芜湖县G329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纬五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再由西向东斜过道路,导致其车辆尾部与由南向北通过此路口由后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倒地、两车损坏、乘员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与后某某同行的李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彦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彦某某经治疗无效于同年2月25日22时许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某某负次要责任,彦某某无责任。

法医鉴定意见:彦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无号牌“迅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郭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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