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0**7****,汉族,农民,*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郭某某酒后驾驶豫D**1**号小型轿车沿舞阳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门口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