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哈尔滨市**区**街*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15时43分,郭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公交车停车场北10米处,遇孙某某驾驶的豫AL****号小型轿车在该处头北尾南停放,孙某某下车在该车左后门站立照顾张某某驾驶轮椅车从豫AL****号小型轿车左后门上车,由于郭某某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法停车,孙某某在机动车道站立,致使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孙某某肢体发生碰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轮椅车发生碰撞,孙某某及轮椅车受到碰撞后,又分别与处于开启状态下的豫AL****号小型轿车左后门内侧发生碰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挤压孙某某肢体,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豫AL****号小型轿车、轮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过程,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