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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金宇杭)(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共和镇拥军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岳家街交汇皓月东郡君子兰基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2日至案发,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金某甲、史某某(以上三人另行处理),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大街红马检车线对面及警备路高架桥停车场处,未经任何政府部门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经营汽油销售业务。以每升6.1元至6.58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等人销售汽油,并以现金或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结算。所获款项,已被四人消费使用。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非法经营汽油金额为64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金某某、李某某、金某甲、史某某、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史某某、金某甲、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收款二维码复印件、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情况列表; 

2.证人李某某、金某甲、史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8]0524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金宇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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