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至本市拱墅区**路**号附近,随意砸毁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HHW***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浙AD70***的东风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浙AD80***的北汽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浙A19***的大众牌小轿车,致轿车玻璃受损。经认定,造成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168元。
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工作单位将被不起诉人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