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义乌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义乌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向义乌市**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共200万元,由周某某、杨某某对贷款进行担保。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将上述200万元贷款归还后再次向义乌市**银行申请贷款,因原担保人周某某、杨某某不愿再对贷款进行担保,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经办此贷款审批的时任义乌市**银行**支行信贷员吴某某(被不起诉),由金某某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上冒签原担保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名字,并由吴某某将相关贷款材料递交审批。同月,金某某顺利从义乌市**银行获取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3月,上述贷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能归还本金。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在亲属周某某的陪同下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其家属退出贷款本金99.5万元,后向义乌市**银行归还贷款利息124227.08元。吴某某赔偿了剩余100.5万元本金及利息124553.73元银行损失,义乌市**银行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吴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银行损失并取得银行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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