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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金某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渡口村**组****号,现住芜湖市三山区保定新城**-*-****,现为芜湖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1时39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街往保定新城方向行驶,在经过三华街老农业银行对面时被交警抓获,现场呼气值为90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浓为111.1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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