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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金祥振)(公开版)_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19〕8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路**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2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在深夜22时55分许被当场查获,非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危险性相对较小,酒精含量为91.26mg/100ml,虽准驾车型不符,从被查时间及情节考虑可不予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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