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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金虎)(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职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8********,朝鲜族,大学文化,原龙井市公安局**,住龙井市**镇**村**队。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汪清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汪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任龙井市公安局**期间,帮助龙井市农学院驾校租用了龙井市公安局后侧土地用于经营。驾校正式营业后,2015年10月,校长朴某某为了感谢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三万元,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其中的一万元送给了时任龙井市公安局**崔某某,剩余两万元供自己使用。

2017年1月,延吉市**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为感谢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帮助解决龙井市公安局拖欠的工程款,送给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得知杨某某被龙井市纪委监委留置调查的情况后,于2018年12月20日将五万元存进了龙井市纪委廉政账户,并于2018年12月28日到龙井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第一、金某某受贿数额较大,且案发前后已将受贿款全部上缴;第二、金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第三、金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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