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14分,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轿车,从南二环与翡翠路交口出发沿南二环上西二环沿西二环由南向北右转上樊洼路,刚上樊洼路被交警查获,现场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到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9月 1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18日,钟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 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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