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钟某某与程某某等人到金盘岭镇**村委会**村推销奶粉,遇见同样前来推销奶粉的被害人徐某某。在村民熊某某家,程某某质问徐某某在外说其卖的是假奶粉,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徐某某在厨房使用菜刀将程某某左边肩膀砍伤。后在熊某某家门口,程某某发现自己左肩膀被砍伤,便将徐某某摔倒在地,用脚踹了徐某某屁股两下。程某某脱下衣服止血,见自己的肩膀在冒血又发了火,钟某某说:“他敢这样砍人,把他手脚打断”。程某某便又将徐某某右侧身体着地摔倒在地,使用砖头朝徐某某的左手砸了几下,又将砖块砸向徐某某的头部,徐某某用手去挡便砸在了其手臂上,尔后程某某又使用砖头砸了徐某某的头部一下并踢了其屁股一下。程某某被劝阻后,钟某某也使用砖头砸了徐某某的左大腿上方几下。
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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