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0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持C3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中型货车在**镇**村路段倒车,因对道路观察不周,碰撞并碾压被害人钱某乙致其死亡。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钱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钱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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