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于检未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辽宁**院**,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内,被不起诉人佟某某与钱某某预先联系,由佟某某将孙某某手机盗窃后交给钱某某卖掉,后佟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际,将孙某某放在右手侧的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盗走,佟某某将钱某某叫至帝泉会所的浴室内将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钱某某于当日将盗窃的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江街宁山路的天意通讯手机店,后通过微信转账给佟某某800。经鉴定被盗的苹果XR手机价值4500元人民币。现被盗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孙某某。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佟某某、钱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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