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室居住, 8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偃师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于2019年11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在自家中,用脚对其父亲闫某甲胸腹部进行踢踹,并用装着水的塑料水杯砸闫某甲头部,闫某甲受伤后未到医院治疗;2月27日上午,因闫某甲伤情加重,闫某甲妻子董某某送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闫某甲从被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打伤至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受过其他外伤。2019年3月18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4月4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闫某甲符合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消化性胃溃疡继发出血而死亡,其生前所受外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其参与度为10%-20%。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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