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3211965********,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河南省偃师市**镇**路**号**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9****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陈某某停驶的等待信号灯的豫CC****/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闫某某的损失自行承担,陈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陈某某的陈述;魏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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