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诉刑不诉〔2018〕2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宁县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决定书(看收通字[2018]第03号)建议先行治疗后再予以收押,2018年4月9日对闫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涉嫌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由宁县向早胜方向行驶至银西公路416千米+900米处(早胜至宁县坡底三岔路口)与孙某某驾驶的由早胜向宁县方向行驶的甘M**号小型客车相撞。经对其右臂提取静脉血液,后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闫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55mg/100ml(甘中诚司鉴所[2018]毒鉴字第215号),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闫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次日,宁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8法毒检字第351号)对闫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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