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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闫某甲)(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公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阜蒙县”),现住辽宁省阜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阜蒙县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按照阜蒙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所作出的工作安排,对位于阜蒙县飞机场门前的产权证为200821的55.02平方米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系该房房主)实施强制拆除。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遭到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推搡阻挠,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还扬言“汽油、煤气罐准备好了,强拆我就同归于尽”。在与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交谈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绕到超市后屋厨房内拎出了平时做饭用的煤气罐,同时拧开了煤气罐的阀门,并试图突破被谢某(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和闫某乙(闫某甲、刘某某的儿子)堵住的门从厨房出来进入到卖货的大屋。后本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警察在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闫某甲制伏抢下了他手持的煤气罐并将煤气罐关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再表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定罪免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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