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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闫鹏)(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克拉玛依区某某小区某某园*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0时27分许,贾某酒后在克拉玛依区南湖小区清园路“尕尼尔”拌面烧烤店门前人行道上小便,被害人栾某某夫妇路过见状指责遂与贾某发生口角,后薛某某将栾某某拦截并与其发生推搡。栾某某在推搡中倒地,后被不起诉人闫某与贾某、薛某某、崔某某及加力别克等五人以拳打脚踢、拖拽及抱摔的方式对栾某某头部、腰背部及腿部等处进行殴打,致栾某某腰骶左侧2、3椎体横突骨折、面部挫伤、双眼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栾某某腰骶横突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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