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0时27分许,贾某酒后在克拉玛依区南湖小区清园路“尕尼尔”拌面烧烤店门前人行道上小便,被害人栾某某夫妇路过见状指责遂与贾某发生口角,后薛某某将栾某某拦截并与其发生推搡。栾某某在推搡中倒地,后被不起诉人闫某与贾某、薛某某、崔某某及加力别克等五人以拳打脚踢、拖拽及抱摔的方式对栾某某头部、腰背部及腿部等处进行殴打,致栾某某腰骶左侧2、3椎体横突骨折、面部挫伤、双眼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栾某某腰骶横突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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