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至18日间,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趁夜间无人之机,携带撬子(挖笋工具)先后4次至杭州市富阳区**镇**村被害人汪某甲家承包的竹林里,窃得春笋139斤,价值1 807元(人民币,下同),后销赃得款1300余元。2020年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又至被害人汪某甲家承包的竹林偷笋时,被汪某甲及其家人当场扭获,并当场缴获春笋14斤,价值182元。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二、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不起诉人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社区、被害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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