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绰号: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3********,哈萨克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户籍所在地址:新疆额敏县***乡**号,现住额敏县**牧场家属楼,2018年10月30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红柳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8日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4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4月24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在额敏县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2009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月11日,阿某某、叶某某、吉某某、叶某某、哈某某、哈某某六人在乌鲁木齐市拜铁列克酒吧将酒吧服务员哈某某强行带到车里,并抢夺其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后将哈某某带至红雁池附近,蒙住其眼睛捆绑手脚后扔到车后备箱内带至南湖区用铁棍殴打致伤。
2.2012年4月19日,在额敏县人民医院附近阿某某与阿某某酒后发生争执,阿某某在阿某某胸口打了一拳,造成阿某某倒在地上,致使阿某某枕部硬膜下出血,经伤情鉴定阿某某为轻微伤。
3.2013年8月阿某某第二次刑满释放的当天,阿某某、叶某某、吉某某、帕某某、别某某去乌苏监狱门口迎接阿某某出狱,为其接风,当时,在乌苏监狱前聚集了10余辆车,40余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检察分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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