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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阿布都萨拉木·太外库力)(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恰检刑不诉〔 2020〕0 7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0418,维吾尔族,共青团员,**技术学院的**,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镇**村**路**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打完工骑电动车回到**县**小区里的被害人买某某的姐姐的房子里,盗走一台灰色的KORG X1 电子琴。经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被乌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2155元的现金,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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