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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陆利强)(公开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西鹿寨县**镇**街**号**,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素来不和,2018年3月30日22时许,陆某某伙同“赖*”等人开车至**镇**路**站附近小路边将吴某某驾驶的一辆桂B****3奥迪小轿车拦停,后陆某某等人持铁棒、砍刀朝车内的李某某乱打,致车辆严重损毁和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损毁的奥迪小轿车维修价格为5300元,李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陆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赔偿李某某八万元,获得李某某的谅解,并于次日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被不起诉人陆利强,男性,1977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70224001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西鹿寨县鹿寨镇思义街46号之二,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千钧福邸2栋2单元2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利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陆利强与被害人李峰素来不和,2018年3月30日22时许,陆利强伙同“赖卓”等人开车至鹿寨镇灵渠路火车站附近小路边将吴发文驾驶的一辆桂BZD123奥迪小轿车拦停,后陆利强等人持铁棒、砍刀朝车内的李峰乱打,致车辆严重损毁和李峰受伤。经鉴定,被损毁的奥迪小轿车维修价格为5300元,李峰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陆利强于2018年5月29日赔偿李峰八万元,获得李峰的谅解,并于次日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陆利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利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24日

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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