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章在晴隆县莲城镇新客运站停车区内等待排班发车,当排班区的车辆走后,陆某章将自己驾驶的牌号为贵E19***的中巴车启动,准备移到排班区进行排班,车辆启动后陆某章只是简单的看了车辆左右两边反光镜,没有下车对车辆周围的人、物品环境进行观察便开始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在车后玩耍的陈某琪撞死。经晴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琪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挫碎,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户籍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被害人在案发时系幼女;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了因被不起诉人的疏忽大意,过失致被害人陈某琪死亡;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陈某琪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挫碎,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系过失犯罪,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陆某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南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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