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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陆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82X,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07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辽P****4号小型轿车,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76公里+9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甲无证驾驶的报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员:王某某、查某某、吴某乙、于某某、任某甲、耿某某、任某乙、于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甲、查某某、吴某乙、于某某、任某甲、耿某某、任某乙、于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此事故由陆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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