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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7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安徽省**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小区**栋 **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2时20分左右,被不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甘泉路西城山水小区西门附近的饭店出发回家,由甘泉路向南行驶至田埠东路与山湖路交口西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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