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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利用其留宿在其女友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的便利条件,趁被害人刘某某上班不在家之际,窃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 044元)、白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 500元)、明牌黄金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2 674元)以及钻石戒指1个(价格不明),合计价值人民币5 218元,后分批销赃至黄金典当行,所得赃款5 307元均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旧货交易登记表、手链照片、付款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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