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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陆长春)(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沈阳**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酒后驾驶辽A*****号**色**牌小型轿车从沈阳市沈河区**路经**街至沈河区风雨坛街热闹路由北向南方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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