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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仲兴)(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园**号,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里**号。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锦州市凌河区**路*段铁路道口西侧和*号楼小胡同内,佟某(已起诉)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佟彪打电话找佟某甲(已起诉)帮忙,佟某甲带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达现场。后陈某某拉拽被害人刘某某,佟某甲用砖头击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谅解被不起诉陈某某。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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