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为寻求刺激,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高立花园5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伤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2辆机动车,致使车辆漆面损毁。经评估,涉案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2元。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损毁财物数额不大,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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