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莲都区第十五届政协委员,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期间,通过“小李”(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银行货款转账记录后回流,按照价税合计金额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联系滁州玉博皮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开具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滁州井泉皮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浙江**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4205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11032.4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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