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与陈某乙驾驶三轮车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矮堡村老院子组杨某某承包的鱼塘边时,陈某甲提出到杨某某的鱼塘活动板房内去拿东西,陈某乙答应后将车开到活动板房旁边停下,陈某甲下车后径直走到房间里面去拿了两把椅子出来放到板房院坝上,看守鱼塘的陈某丙、王某某见状便口头进行制止,陈某甲不听制止,又进入房间先后拿了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茶几桌一张放到院坝,准备将椅子、电视机、茶几桌强行拿走,陈某丙见多次制止无果后,便打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来到现场后制止过程中,陈某甲与杨某某发生争吵,陈某甲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打杨奕南,被陈某丙将木棒抢走,后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将陈某甲带到派出所。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强拿的电视机、办公椅、茶几桌总价值1906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认罪,系初犯,财物未被拿走、未损坏,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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