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恶性商业竞争,对被害人张某某心怀不满,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1日凌晨,两次到义乌市**被害人张某某厂门口,用剪刀将连接水泵的水管剪断,将水泵拿走并丢弃;后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日凌晨,两次到义乌市**被害人张某某厂门口用剪刀将张某某厂外面的水管剪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被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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