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执行逮捕,于2019年4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阜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沈某某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陈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沈某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9日,法院向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陈某某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个人财产情况。2014年7月16日,陈某某申报财产情况,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某某隐瞒报告其在上海市的两处不动产及其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8日,法院决定对陈某某司法拘留。执行期满后,陈某某仍拒不履行。
2019年4月1日,陈某某与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陈某某支付给沈某某3200万元,沈某某免除陈某某其他义务,确认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当日,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鉴于其已经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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