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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明亮)(公开版)_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1********,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隘门。2018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9日被网上追逃;2019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8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解回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傅某某(已判刑)在汶上县白石镇力兴矿山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傅小军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徐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头部创口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0日,陈某某与徐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傅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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