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新检一部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11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3时左右,陈某甲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路南首**烧烤找到未帮其忙的陈某丙,言语抱怨陈某丙并欲对陈某丙动手,与陈某丙在一起的陈某乙在劝阻中与陈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在烧烤店门口相互撕扯,陈某乙用一塑料板凳砸在了陈某甲的头部一下,致塑料板凳破碎,然后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随后被劝开。经鉴定,陈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法医鉴定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陈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乙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器械,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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